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李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临沂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11日17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以要账为由,在罗庄区化武路与刘三岗路交汇处将王某甲强行带至车上,对王某甲辱骂、殴打,逼迫王某甲借钱还账,并迫使其写下保证书,如期不还清将厂房、房产归李某甲所有,其三人非法拘禁王某甲长达3小时之余。期间,王某乙(已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四人租用货车进入王某甲的厂内私自强行将王某甲的一套汽车清洗剂灌装设备拉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7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