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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66********,汉族,中专文化,党员,行政工作人员,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居委会**路**户,现住颍上县**小区**单元.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涛,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原告余某甲、徐某某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某、吴某某和安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两人提供担保后,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颍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安徽**有限公司所有的CPP配套流水线设备一台。6月17日颍上县法院作出(2013)颍民一初字1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某、吴某某偿还50万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该套设备的部分主要部件被盗,随后李某甲、余某乙在明知该套生产塑料薄膜流延机设备系被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余某乙联系山东省莒县居民李某乙,李某甲参与谈判,将剩余部分设备以1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乙,立案前余某乙向颍上县法院执行局退回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违法收入12万元,该款已被余某甲、徐某某领取。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设备残值中,李某甲参与事先计议与事中谈价,但未参与主动联系购买人,也没有参与非法所得分配,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余某乙作用较小,认定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甲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工作单位颍上县**局与颍上县**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称李某甲在**镇扶贫期间工作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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