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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号。2020年3月20日,因犯虚假诉讼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5月27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8月28日退回苍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苍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0日、9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2日,唐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已起诉)在四川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代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给唐某某、代某某驾驶、及任公司出纳,唐某某、代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5月13日,代某某与李某甲等人签订《四川省**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股权等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取得银保监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公司成立后,先后开发苍溪县陵江镇水井佳园、龙王镇巨龙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3年下半年,唐某某和代某某安排刘某某等人对巨龙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考察,考察结果不建议做该项目,但唐某某、代某某决定开发该项目。2014年1月3日,代某某代表**公司与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后修建到2014年上半年**公司因基础工程修建而资金链断裂。

2014年6月,唐某某、代某某为巨龙广场项目筹集资金,召集高泽林、李某甲准备**公司成立招商部,以保障巨龙广场项目开发为由向社会融资。高泽林和李某甲提出此种融资方式利息高、会导致资金运作不良的不同意见,唐某某、代某某仍决定要成立招商部给付利息向社会融资。同月,代某某招聘招商部的经理陈某某,后招聘3名招商部业务员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同年6月30日,**公司正式成立招商部后,在苍溪县国森大酒店七楼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李某甲受唐某某、代某某安排向集资参与人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供**公司日常使用的银行卡用于收取部分集资款,收取集资参与人的现金投资款并出具收据,按照唐某某与代某某的要求支款转账。

经鉴定,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公司向78个出借人借款1802.08万元,至案发时**公司尚有1402.1874万元本金未退还,其中李某甲银行卡收取借款共计389.8万元。

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有: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挂名法定代表人、股东,无公司的经营或项目运营决策、盈利分配权,系受雇佣在**公司任出纳、驾驶员,受实际控制人唐某某、代某某的安排收支钱款,不是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系从犯;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领取非法集资的相关报酬;3、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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