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李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1323021956********,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亲友。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以来,杨某某等人以河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为依托,未经国家相关金融机构批准,在石家庄市设立多个销售网点,通过“福利房”、“无忧购房”等集资模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的收益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2月到2015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超市网点门店担任店长,同时作为业务人员通过广告传单等宣传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帮助河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经统计该门店销售的融资产品有“**新材料”、“预约金”等种类,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709747元,获得非法所得6035.18元,已完全退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其参与吸收存款金额66万元为其本人自己发展集资与人进行存款的,其余100余万元均在李某甲明知的情况下,由**集团其他业务员发展集资参与人后记在其名下,以此达到双方都能获得公司制定的全额提成额目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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