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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9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6104251999********,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住陕西省宝鸡市**区**区**号楼**室(户籍地陕西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5月8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王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购进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MG”减肥胶囊,后在其住处等地,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方式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6000余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9年12月24日,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查获、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甲“MG”减肥胶囊16粒,可得金额计人民币1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苹果手机1部,暂存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MG”减肥产品等物证照片;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药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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