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4月30日执行完毕;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6月21日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折抵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1村276号附10号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1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因病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毒品及毒资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4.辨认、检查、提取、封存、称重笔录等笔录;
5.现场抓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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