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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2016)渝0107刑初5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9月16日13时许,李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熊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麻古,李某甲在明知熊某某去普惠尚城名都小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牌照为渝A*****的长安牌轿车送熊某某到普惠尚城名都小区贩卖毒品。当日13时33分许,熊某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普惠尚城名都**幢**号室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4颗麻古疑似物给李某乙。二人交易完成后离开,李某乙随即被民警控制,熊某某在綦江区普惠尚城名都**幢一楼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将在普惠尚城名都**幢外公路边等候熊某某的李某甲抓获。民警当场对熊某某、李某乙的人身进行了安全检查,从熊某某处查获300元毒资及四小袋用方形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用方形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呈红色圆片状的麻古疑似物两颗、一袋用中型方形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呈红色圆片状的麻古疑似物若干,一袋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封装的呈红色圆片状和绿色圆片状的麻古疑似物若干。经称重,从熊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共重0.84克,麻古疑似物共重6.91克。民警从李某乙右侧裤子前口袋内查获一小袋用方形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呈红色圆片状的麻古疑似物四颗,经称重,重量为0.38克。后经鉴定(渝公鉴(毒品)[2020]2845号),从李某乙、熊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熊某某贩卖的毒品来源于李某甲及熊某某系李某甲马仔帮助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案发当日熊某某与李某甲系共同犯罪。故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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