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6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北京市**区**镇**路**花园*号楼**门。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岳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办理****组织传销案,抓获张某甲等人,该公司会员李某乙、应某某找到北京会员叶某某寻找关系、疏通案件。叶某某找到曾为自己代理过案件的侯某某(己起诉),要侯某某出面找关系,侯某某与叶某某商量要50万元打通关系,叶某某告知李某乙和应某某,李某乙、应某某通过组建微信群采取众筹方式筹得现金50多万元,转给叶某某后由叶某某、应某某取现,叶某某拿走5万元,将其余45万元交给侯某某,随后侯某某安排李某乙、应某某与原**市公安局**分局副局长付某某等人吃饭,并向李某乙等人谎称说45万元己经送给领导。侯某某将其中20万元以案件委托为名交给北京*******有限公司法人彭某某,其余25万元自己获得。
随后,李某乙等人向侯某某提出为张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侯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结识了自称李某丙侄子的李某甲,许诺400万元用于办理张某乙取保候审、解冻银行账户,李某甲提出找人需要茶水费,后经商量将茶水费定为20万元,该20万元由侯某某垫付10万元、李某乙支付10万元。李某甲收到钱后告知李某乙涉案账号无法解冻。后张某某告知应某某等人张某乙将于2019年1月23日取保,侯某某为证明张某乙取保是李某甲找关系办理的,要李某甲再联系关系人将取保时间必改为1月24日,被李某甲拒绝,后侯某某、王某某怀疑李某甲在张某乙取保事上未起作用,要求其退款,李某甲同意退款,但至案发时李某甲尚未将20万元退还给侯某某等人。
2019年1月20日,侯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李某乙等人前往湖南长沙,在得知张某乙己被公安机关取保后,侯某某联系律师刘某某来到长沙,经做张某某的工作,张某某签了委托书。刘某某拿到委托书后,于2019年1月25日与侯某某、王某某来到岳阳县看守所见张某甲,因张某某没有羁押在看守所,遂来到岳阳县公安局递交了会见的申请材料,民警姜某某告知说张某甲己被监视居住。因未见到张某甲,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商量搞一次假会见,安抚叶某某等人。1月27日晚,侯某某与刘某某在岳阳县**酒店房间内向刘某某介绍了张某甲的身份、家庭情况,次日,刘某某假装进看守所与张某甲会见,侯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在门外等候,约半小时后刘某某出来,谎称见到了张某甲,向叶某某介绍会见的情况,叶某某深信不疑并录音,刘某某从该案件中收到劳务费4万元,将其中1万元给了侯某某作介绍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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