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Z8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华旭,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帮助受害人李某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李某乙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密码,后于奉化区松岙镇山下村王家畈58号其家里及宁波江北用POS机套现,共刷取77075元,后在受害人李某乙的催讨下还款8000元。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还以共同投资做车贷等业务为由,并虚构多名人员身份信息骗取受害人李某乙的信任,多次向受害人李某乙骗取现金100600元。共骗取的18万余元现金用于归还欠债和挥霍。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数次偿还信用卡欠款,因后期无力支付李某乙欠款,遂将其马自达轿车(价值20万抵押车)质押给李某乙,用于偿还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李某甲的非法占有目的及无法准确认定诈骗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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