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添加了被害人杨某某为微信好友,通过聊天和假意赠送地钻的方式获得了杨某某的信任。2019年10月27日,李某甲称赠送的地钻已邮寄,骗取了杨某某610元的邮费。同日,李某甲以房贷紧缺需借钱为由向杨某某实施诈骗,并在网上购买了一张假的身份证冒充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向李某甲转账4000元,但其收款后没有发送邮寄的运单号,之后也不再回复杨某某的消息。经查实,李某甲没有地钻也并未邮寄给杨某某。
2019年11月底,李某甲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微信号用于打游戏。2020年2月初,被害人李某乙在朋友圈看到李某甲发的口罩相关信息,便提出向其购买口罩,李某甲在明知自己无法提供被害人所需口罩的情况下,为获得定金,便冒充该微信号的原使用者“张刘飞”,陆续骗取了李某乙的口罩定金共计2525元。经查实,李某甲没有可出售给被害人的口罩也并未邮寄给李某乙。
2020年2月26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退赔了两名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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