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颜某某、谌某某(后二人均已判决)经共谋以上船出海务工为由,通过中介人员尚某某介绍分别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用工协议。2019年10月30日,颜某某假借上船出海务工需要预支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尚某某现金10000元; 2019年10月30日,谌某某假借上船出海务工需要预支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颜某某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接送服务。案发后,颜某某、谌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颜某某、谌某某。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书证:渔船雇用合同书3份、借条3份、收条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刑初6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及同案人颜某某、谌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同案人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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