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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6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李某乙利用骗取的QQ账号,采用冒充对方好友身份的方式实施诈骗,分别骗取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沈某某2000元、1800元、2000元、2500元;在上述诈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李某乙提供收款二维码、提现等帮助,并从中获利。

目前,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范某某、徐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含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认罪认罚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扣押笔录(附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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