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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0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开发区**小区**现租住北京市朝阳区******室。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2月2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8年11月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6月份,受害人王某某的亲戚因职务犯罪被抓,王某某急于找人疏通关系便通过冀州的李某乙认识了在北京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甲为了达到从中牟利的目的便联系了自称为国家安全委副主任的犯罪嫌疑人窦某某(现因涉嫌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尚未判决)认识,犯罪嫌疑人窦某某隐瞒了其未有能办事关系的事实通过李某甲向受害人索要100万元的办事费用,受害人王某某联系了在衡水的宋某某后,宋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衡水**橡塑有限公司用公司的账号6228492130********通过网银给李某乙转账100万元,打款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将办事的90万元钱打给犯罪嫌疑人窦某某,10万元自己挪用,后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将大部分钱款自己挥霍,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被抓获后主动归还受害人10万元,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归还部分诈骗所得赃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甲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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