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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5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已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村**街的出租屋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李某丙购买作案APP及被害人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被害人信息分发给李某甲、李某乙,其二人采取拨打电话和微信聊天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在“巅峰国际”诈骗网站上投资,后通过网站后台修改涨跌数据的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韩某某1000元;

2.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杨某某20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金额为300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诈骗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被不起诉人诈骗金额、诈骗人数、获利等情况。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诈骗两人,总金额3000元,获利较少。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社会矛盾已化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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