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1********,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路**号**栋,现住凯里市**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兰某某在微信聊天时得知兰某某的丈夫被公安机关抓获,兰某某询问李某甲是否认识公安局的人能提供帮助,李某甲就向兰某某介绍在三棵树派出所上班的协警李某乙并打听情况,后李某乙告知李某甲不能帮忙,但李某甲并未将此事告知兰某某。为了便于骗取财物,李某甲用另一个手机号码申请微信号冒充李某乙,并用该微信号以及李某甲自己的微信号以需要办事打点为由向兰某某骗取财物。2019年5月24日至6月12日期间,兰某某陆续向李某甲微信号及其冒充李某乙的微信号转账共计329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全部用于还个人借款。事后,兰某某得知被骗,李某甲向兰某某退还现金3000元。
2020年6月24日,兰某某到凯里市公安局广场路派出所报案。2020年7月21日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27日,李某甲向兰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已取得兰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已将诈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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