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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组,现租住于贵州省贵阳市**区**路。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7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各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

兴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20年5月31日11时许,胡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甲窜至兴义市云南路路口天桥下,后胡某某进到张某某开的“**银饰”店内用自己制作的银质项链冒充白金项链以人民币3500元抵押给张某某,后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向胡某某转了3500元。共计损失3500元。

2、2020年5月31日12时许,胡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兴义市**街,后李某乙进到“**名表”店内用胡某某制作的银质项链冒充白金项链以5000元价格寄卖给店员肖某某,后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给李某乙,共计损失5000元。

3、2020年5月31日14时许,胡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兴义市街**花园**街,后胡某某进到林某某开的“小**首饰加工”店内用自己制作的银质项链冒充白金项链以4550元价格寄卖给林某某,后林某某通过现金支付1950元和支付宝转账2600元的方式将钱转给胡某某,共计损失455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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