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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政协长沙市第十一届、十二**委员会委员,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日至16日,自2019年10月17日至31日,自2020年1月1日至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住所地系本市天心区**路**号,经营范围为西药、中成药等批发、销售。2015年,李某乙被普瑞康公司聘为业务员,负责公司原料采购、药品销售等工作。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使**公司能少缴国家税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安排李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526777.2元),并用所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为**公司共计抵扣税款人民币789959.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公司从安徽省亳州市**市场进购价值约人民币27万元的中药。之后,在**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滁州市**药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排他人以**公司名义从**公司和**公司共计购买25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703277.2元),并用该25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392783.87元。

2、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时任**公司业务员的李某乙代表**公司从湖南省邵东市**市场购进人民币270万左右花茶,相关花茶供货商未提供该27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亦未按规定在湖南省邵东市**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排李某乙与浙江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康某某联系,在双方公司间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资金往来关系,以**公司名义从**公司购买3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2823500元),**公司以票面金额的5.3%向**公司收取开票费用。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排他人用该3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397175.16元。

2017年11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并立案。2017年12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承接本案。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排他人伪造一份**公司已将第二笔事实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发至**公司的质量验收单,并将该伪造的质量验收单入账以应对公安机关调查。

2017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18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排公司员工向长沙市天心区**局补缴了第二笔事实中抵扣的税款和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94945.66元。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安排公司员工采取申报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向长沙市天心区**局补缴第一笔事实中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392783.87元。

另查明:**公司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领导下,目前拥有员工96人,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纳税人民币4331061.59元,近年来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受到各界好评。如,**公司于2017年4月被长沙市天心区**联评为重点服务企业;因**公司为天心区**村捐赠价值4万元常用药品,中国**民主党长沙市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于2018年1月被湖南省**办公室评为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2018-2020年度监督测评点;因**公司为邵阳县**乡**村、**村卫生室捐赠价值6万元常用药品,中国**民主党湖南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0日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因**公司为邵阳县**乡捐赠价值5万元常用药品,中国**民主党湖南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0日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因**公司为宁乡市捐赠价值2万元常用药品,中国**民主党长沙市委员会2017年7月2日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因**公司心系贫困地区医疗事业发展,爱心助推医疗扶贫,为**党湖南省委员会定点扶贫点贵州省**县**乡捐赠价值15万元常用药品,中国**民主党湖南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因**公司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镇中心卫生院捐赠价值5万元常用药品,中国**民主党湖南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因**公司向**县**村捐赠常用药物10万元,中国**民主党湖南省委员会于2019年9月向**公司颁发荣誉证书。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政协**委员会评为2018年度优秀政协委员。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鉴于李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已经全部追回,未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且李某甲系政协长沙市第十二**委员会常委,其所在**公司属于民营企业,近年来向国家缴纳433万余元税款,解决劳动力90余名,积极参加医疗扶贫等公益事业,受到社会各界好评。故本院认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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