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鑫,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时限三次(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19日,本院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5月25日,本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5月28日,嘉某某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嘉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嘉某某**水泥公司在与深圳市**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钢材有限公司、广州*甲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乙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珠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珠海**贸易有限公司、珠海**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该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专职会计黄某某(因病不宜关押,被取保候审),在公司管理人员之一的李某甲等人的授意下,开具到以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20份,金额51055479.83元,税额8679431.36元,税价合计59734911.19元。其中涉嫌虚开至由肖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控制(苏仙区法院已经判决和认定),并且以杨某某和肖某某为法人代表的深圳市**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5份,票面价格合计3858461.54元,税额合计655938.46元,价税合计4514400.00元;虚开至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份,票面价格合计1934273.4元,税额合计328826.59元,价税合计2263099.9元。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
2014年5月,肖某某(另案处理)与其雇员李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肖某某负责联系业务、杨某某负责开票、李某乙负责银行走账,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牟取非法利益。之后,于2015年期间,肖某某和李某乙、杨某某三人利用共同控制的深圳**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钢材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等公司,在与嘉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刘某某,按票面金额5%左右的价格,取得嘉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163份,发票金额23004085.60元,发票税款3910694.37元,价税合计26914780元(其中:刘某某经手领取的增值税发票64份,发票金额12225900元,发票税款1609318.77元,抵扣税款1609318.77元)。肖某某和李某乙、杨某某三人将取得的163份增值税发票全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共计抵扣进项税款3910694.37元。
本案依法提起公诉后,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回起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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