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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虚开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55********,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出售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 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全权负责该公司的运作,该公司与“南宁市某某某某木场”平时有业务往来。2017年10月起,李某甲因需要发票冲抵账目以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的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委托“南宁市某某某某木场”的负责人胡某甲(另案处理)虚开普通增值税发票,并且给予胡某甲发票票面金额的1%的好处费。具体购买时间、金额如下:2017年10月27日883020元(人民币,下同)、2017年12月13日694479元、2018年1月10日897260元、2018年2月11日895314元,以上共计3370073元。2018年7月3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正2017、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补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550222.98元、滞纳金101894.66元,补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108801.66元,上述税款已经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苗木购销合同、涉案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情况、南宁市江南区税务局说明、情况说明、完税证明、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胡某的证言;

3.同案犯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补缴所欠税款、滞纳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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