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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程某某(已不起诉)认为安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看自己不顺眼,遂于2017 年12 月2 日晚,与李某乙(已不起诉)、牛某某至安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某某**街**路的租住处挑衅并“约架”。安某某遂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叶某某、张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付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等人至安某某租住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叶某某等人对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叶某某等人离开后,程某某电话纠集曾某某、岳某某、郑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寻找安某某一方人员准备斗殴,后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路**浴室门口处见到安某某一方人员即上前追打,其中曾某某持砖头、岳某某持扳手、郑某某持砖头殴打安某某一方人员,造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叶某某等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叶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于2019年3月15日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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