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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淘宝客服,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担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淘宝客服期间,利用在公司淘宝店铺向客户推销汽车配件并收取定金的职务便利,用个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客户定金,并用于网络赌博,共计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6.1万余元。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家属向公司退赔了上述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职证明》、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实,李某甲在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乙的陈述、相关转账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某甲的供述等证实,李某甲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及金额。

3、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某甲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公司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侵占的资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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