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佳铁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11964********,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窝藏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杨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将其个人住房提供给李某乙和杨某某居住,帮助二人逃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马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李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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