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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李某丙,男,汉族,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3********,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道**号。于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因不需要继续羁押,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萧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叶某某到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2019年案发时任该公司**。该*甲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公交IC卡业务及重庆**集团在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车辆GPS监控运营服务,车辆包括公交车、网约车、出租车、客车、货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安全管控和管理,确保随时监控车辆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事故等。因叶某某与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发生矛盾,2019年6月以来,叶某某以许诺高薪、高职为由,拉拢*甲公司运维部技术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不起诉)、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等人及区县公司苏某某等人,共同谋划对该公司GPS系统安全运营服务平台进行破坏,同时不配合公司工作等其他行为,以使该公司客户流失,公司业务无法正常运行,进而使客户流向与叶某某相关的公司。

2019年6月底、7月初左右,被告人叶某某要求*甲公司运维部技术人员李某甲、廖某某等人不能配合*甲公司将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上户的车辆回传到*甲公司平台。同时,建立成员为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丁、廖某某、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微信群贯彻上述要求,群内人员在群内讨论如何禁止新增车辆信息录入到*甲公司GPS平台。随后,7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向李某甲汇报,称可以通过写脚本植入到*甲公司GPS平台服务器,定时删除新车信息。李某甲同意后向叶某某汇报,叶某某同意。随后,廖某某将脚本程序写好,并通过远程操作植入公司GPS平台服务器中,每一分钟删除一次平台新增车辆资料,以确保该脚本程序运行时,新车信息无法转回*甲公司,无法正常上户运营。2019年7月15日左右,廖某某为防止*甲公司人员发现植入脚本,将脚本程序删除。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召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廖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渝北区*乙公司开会,商量在李某甲在*甲公司离职前,如何防止*甲公司及第三方公司进入数据库,拖延破解进入数据库的时间。经协商,几名被告人决定制作加密程序,对*甲公司GPS服务程序里面的配置文件进行加密,并替换系统内的原程序,在廖某某等人不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使得*甲公司及第三方公司均无法通过查看各程序内的配置文件获取密码。随后,叶某某安排刘某某找到丁某某制作加密程序,丁某某制作了加解密程序,并利用该程序对*甲公司相关运行程序进行了加密,并按刘某某要求通过QQ传给杜某某,杜某某传给廖某某,由廖某某将加密好的程序替换到*甲公司平台系统内,并对后台不常用的配置参数进行清理删除,直至案发,程序内的配置文件仍处于加密状态,后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帮助使用加解密工具进行了解密。同时,在廖某某替换程序过程中,因加密后的程序存在漏洞,导致部分网约车无法上线进行监控,直至2019年8月9日廖某某帮助解决。上述行为导致*甲公司无法及时进入数据库,无法对*乙公司及下属公司使用平台时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多家公司发函反映系统中存在的车辆监控数据异常、网约车不在线等问题长期存在,无法解决,严重影响了*甲公司为上述公司提供公共交通运输监管服务,公共交通安全监控系统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危及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另,因2019年7月平台系统出现问题,无法及时解决,重庆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拒付了*甲公司该月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32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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