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某某某叔),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50********,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月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冯某于2003年承包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村集体山岭种植速生桉。李某乙于2013年担任**生产队队长后,以冯某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组织**村村民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诉至浦北县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次诉讼均是冯某胜诉,认定冯某与该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村村民不服,2016年,由李某乙组织、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丙、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已起诉)等人持柴刀、铁铲等工具多次阻拦冯某修建用于运输木材的道路。2018年10月至11月份,李某乙多次组织、指挥上述人员先后阻扰冯某砍伐、运输木材等工作,共造成冯某木材损失191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018年10月11日损坏的木材鉴定为5540元, 11月5日损坏的木材鉴定为5620元; 11月22日损坏的木材鉴定为794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本案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身患严重疾病已不适宜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