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浙江省**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某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号“**眼健康服务中心”门口,窃得王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0元的粉掌绿植1盆。
2019年7、8月某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号“****”店门口,窃得俞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欢喜藤绿植1盆。
2019年7、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两次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号“**副食品超市”门口,窃得李某乙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的绣球花绿植2盆。
2019年8、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三次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号“**时尚生活馆”,窃得蔡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0元的多肉绿植3盆。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号“**门窗”店门口,窃得李某丙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三角梅绿植1盆。
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号“**韩代”店门口,窃得叶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红掌绿植1盆。
案发后,上述花卉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乙、叶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俞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被盗绿植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基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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