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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途经莆田市涵某某国欢镇第十四中学门口附近时,因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车及车上一部“华为”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经涵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及手机共计价值321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让其女儿李某乙于2020年5月28日将上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所盗窃的电动车及手机上交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李某乙带领下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中将其带回审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电动车、手机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林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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