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宁远县湾井镇赶集时,看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下灌花海公厕前道路边一台天蓝色电动三轮摩托车未上锁,后用指甲钳将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把两根电源线搭在一起打火,将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 ,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92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6日10时被抓获归案,退还了所盗电动三轮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李某乙、叶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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