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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在本区******幢与**幢之间的会所大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此的一台白色松下牌洗衣机,后由李某甲将该洗衣机藏匿于本区**公司西片分部。经鉴定,上述白色松下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748元。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洪殿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找回上述洗衣机。案发后,上述洗衣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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