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来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南,推门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的出租房,窃走二楼卧室桌子上的一根项链和一楼厨房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经价格认定,项链价值人民币4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8月25日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在箬横镇北大街大鹏快餐店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已追回手机及项链,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江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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