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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2********,汉族,小学文化,系**工程管理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号,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座落于钟祥市九里回族乡王岭村六组的“将军坟明墓”于1994年12月被钟祥市人民政府公布为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4年7月上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心生把“将军坟明墓”石碑拖回其管理的归根园碑林内的想法。2014年7月11日下午,李某甲雇佣吊车、安排归根园打工人员驾驶旋耕机到王岭村六组将四块石碑拖回归根园。案发后,李某甲安排打工人员将石碑归还到原处。经鉴定,被拖走的石碑一组四件,属于钟祥市文物保护单位——“将军坟明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一块龙纹石碑定为三级文物,其他三件均定为一般文物,对于研究明代历史、葬俗等具有一定的价值。

2014年7月13日,钟祥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7月14日,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李某甲接受调查,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9月9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甲到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结束后,钟祥市公安局当日决定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李某乙、申某某、黄某某、苟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博物馆文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古墓葬由地上遗迹和地下遗迹组成,古墓葬的墓室、葬具、随葬品与碑刻等地面建筑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离开了其中任何一部分,古墓葬都是不完整的。该案涉案财物石碑是“将军坟明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认墓主身份的重要依据,对石碑的偷挖同样应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的“盗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并及时将盗掘的石碑归还原处,并未造成文物损毁,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盗掘古墓葬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予以立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无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发现其在追诉期限内有新的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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