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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中**大道工地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地铁11号线云锦路5号口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绿亮牌TDT023Z型(价值人民币1860元)电动自行车上遗忘的车钥匙一把,后于当晚指使他人将该车骑回其暂住处予以藏匿。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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