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集贤县**镇**业务员,住集贤县**镇**园**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超市(福利镇**新区**号楼**单元**室)中,其以上传商品图片为由欺骗王某某,获得其支付宝密码后,从王某某支付宝花呗内转走1997元人民币。已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签署具结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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