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楼**单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9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起锚北侧金珠宾馆对面巷子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乙放在该处14块石碑板盗走,经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2215元 。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石板14块;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
3.证人万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赣价认定[2020]1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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