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3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迁安市**镇**村村民李某丙将自己分期贷款购买的吉利帝豪GS牌轿车卖于迁安市**乡**村村民赵某某,同时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于赵某某,用于车辆每月还款。此后赵某某每月往该卡内打入还款金额,李某丙不再使用此银行卡,并将卖车一事告知其女儿李某甲。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李某甲明知李某丙已将银行卡交于赵某某使用,此卡里的金钱不属于李某丙所有,还多次利用手机微信绑定该卡而盗窃赵某某存入该卡内的钱款,合计人民币2419.88元。
2019年10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李某甲配合调查,李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甲退赔了赵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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