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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商场内帮邻居李某乙搬运物品过程中,临时起意将贵州**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梁某某放在该商场二楼通道处一箱LED射灯盗走。经鉴定,被盗LED射灯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LED射灯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归还灯具(照片)、李某甲盗窃所得的LED射灯(照片);

2.书证: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户籍信息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阙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

6.侦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还涉案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盗射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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