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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在读,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上午,同案人周某某利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号楼**室)在苏宁易购平台开设的“杭州点点充值店”商铺系统升级出现的退款不退币的漏洞,采取购币退款的手段,使用其本人及他人的QQ账号盗取Q币,周某某在自行操作后又将该犯罪方法教授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及章某某、汪某某,并与三人分别合谋继续盗窃Q币。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窃取Q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7.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9.52元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利用苏宁易购店铺退款不退币漏洞伙同他人盗刷Q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同案人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该李某甲、汪某某、章某某三人被周某某告知苏宁易购店铺漏洞后一同参与盗刷Q币的情况。

3. 证人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几人提供QQ账号给周某某、李某甲等人使用的情况。

4. 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25日,其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的Q币充值程序出现漏洞被五名用户利用来盗刷Q币,共计被盗刷91笔、74680个Q币。

5.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在校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在校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6.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李某甲处扣押作案手机的情况。

7.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宁网站截图、交易明细,证实被害单位的住所地以及本次被盗刷的具体情况。

8.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截图、QQ聊天记录、充值截图、转账记录,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盗刷Q币的具体数额及分赃情况。

9. 悔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

10. 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接受退赔并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11.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本案漏洞系被害公司自行设置不当导致,被不起诉人的犯意产生具有临时偶然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三、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第四、本案已进行退赔,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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