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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4日凌晨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镇**街**号,窃取被害人操某某放在超市外面的冰柜里的饮料若干。经价格鉴定,被盗饮料价值人民币39元。

2、2020年7月4日凌晨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何某某来到乐清市**镇**路**号福利来便利店,窃取被害人黄某某便利店里的香烟和饮料若干。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香烟和饮料价值人民币499元。

3、2020年7月5日凌晨3-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百佳广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百佳广场屈臣氏门口的一辆鬼火电瓶车。该助力车不具备价格认定。

4、2020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何某某、牛某某来到乐清市磐石镇珠城路,窃取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珠城路上的一辆鬼火电瓶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蓝色鬼火助力车为16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初犯、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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