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81********,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浙江**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社**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四次在萧山区**街道浙江****有限公司**管理区杭州转运管理部内的发往**分公司的快递装车口处,窃得红米手机9手机3部、红米9A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以上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光盘,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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