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购物中心**黄金专卖店,在店内试戴黄金耳环时趁专柜售货员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试戴在右耳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474元耳环取下攥在手中,离开现场。
2021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黄金耳环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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