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昌平区**镇**村**号,入室盗窃张某甲(男,37岁)家中挎包内现金800元。后被当场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男,37岁,山东省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张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2019年11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人李某甲被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及李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入户盗窃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现金、手机已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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