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2020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2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绿色菲利普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找回。
2.同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Q酷奶茶”门口,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黑色小龟王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7月30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家坝社区湖潭路505号余杭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威震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同年7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长虹社区长五路西路口“娃哈哈”供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黑色小龟款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范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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