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蛟河市**镇**村**屯,现住蛟河市**镇**村**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家庭困难,产生盗窃其邻居蛟河市白石山镇常胜村农民白某乙老年卡的想法,后于2020年5月3日上午跳杖子到被害人白某乙家后院,从后窗户进入室内,将白某乙放在电视柜里的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盗走。当日中午,李某甲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白石山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使用初始密码取走白某乙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李某甲被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已主动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6月25日,白石山镇常胜村居民白某乙向白石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放在家中的银行卡被盗,并被取走200元,此案提起。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公民户籍信息证实: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白石山支行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3日,白某乙的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在ATM发生一笔200元取款交易。
(5)存款明细账证实:2020年5月3日,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卡62318110613******** 里取款200元,卡内余额为38.01元。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白某乙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实:2020年6月23日发现放在自家东屋卧室东南角电视柜下面柜里的银行卡被盗。同年6月28日17时,李某甲来到我家给我丈夫白某乙二百元,说是归还我们的损失。
(2)证人王某某证实:陪同其母亲李某甲一起去白石山的银行,其母刷卡取钱。
(3)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证明:李某甲家人多地少,丈夫和孩子身体不好,靠李某甲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家庭困难。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20年5月,跟其婆婆李某甲说过要钱买奶粉,后来李某甲送来一罐君乐宝奶粉。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白某乙陈述证实:2020年6月23日发现放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村**屯自家卧室电视柜抽屉里的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卡被盗,卡号是62318110613********,这一批老年卡初始密码都是六个8。后在银行查流水,发现2020年5月3日在农商银行的ATM机取走200元。28日下午,李某甲来到我家给我二百元,说这个钱是一个陌生人在银行取钱时不会按密码,她帮他按完之后,那个人把钱取走了,我老伴董某某说钱要回来了别再追究了。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家里条件不好,一家八口人吃饭和我儿子、我丈夫看病全靠我打工赚钱。2020年5月初,我儿媳赵某某跟我要钱说给孩子买奶粉,我家里一分钱都没有,我寻思到哪能整点钱,我想起我去白某乙家串门的时候看见政府给发养老金的银行卡放在电视柜的抽屉里,初始密码都是888888,我寻思把那张卡拿来试试有钱的话我取点钱。第二天上午,我知道白某乙两口子都上地干活家里没人,我从我家后园子杖子跳入了白某乙家的后园子,顺着后窗户跳入厨房,在卧室电视柜内找出银行卡,后从原路离开白某乙的家。当天中午,我带着女儿王某某到白石山镇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提款机房间,输入初始密码888888,显示可以取款,我取出200元钱给我孙女买奶粉了。这个事情发生之后,我想把钱还给人家,无奈家里一直没有钱,前几天我打工挣了230多元。2020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我到白某乙家要还钱,他问我是谁偷的银行卡,我骗他说是我在银行遇见一个陌生人不会使用银行卡,我帮他把钱取出来的,之后我把200元钱还给了白某乙。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取款现场位于白石山镇白石山大街信用社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中段自动提款机房间;盗窃现场位于白石山镇白某乙家,东卧室的电视柜。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指认进入白某乙家路线及盗窃银行卡位置,取款位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返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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