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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李某甲将恩施市**乡**村**组村民谭某某山林中(小地名:半坡田)12株林木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谭某某山林中将其购买的12株林木予以采伐,并将采伐的林木制成原木。经检验,李某甲采伐的12株林木立木蓄积为14.4744立方米。

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将李某甲采伐的12株林木后所制成的原木全部予以扣押。

2019年11月20日,李某甲主动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主动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将其采伐的12株林木后所制成的原木全部予以扣押,同时其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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