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浏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修建农庄需要木材,在征得山主李某丙同意,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其流转的李某丙位于**镇**村**组夏家门前山场内,利用油锯砍伐杂树33株,并裁成2米长杂原木166根。2020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利用自己的无牌牛车装运杂原木出山加工途中,被达浒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查获。经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站及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涉案166根杂原木计材积8.368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为16.736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扣押的杂原木先行变卖,并依法暂扣变卖款4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补种杉树苗500株,由浏阳市达浒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达浒镇**村村民委员会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站鉴定意见书、杂原木检尺码单、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意见书、关于杂原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先行变卖、处理涉案物品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汤某甲、李某丙、陈某某、帅某某、汤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滥伐林木33株折算活立木蓄积为16.736立方米,犯罪情节较轻;三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补种杉树苗500株,由浏阳市达浒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达浒镇**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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