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刑不诉〔2019〕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1********,汉族,中专文化,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2016年07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报我院提请逮捕。2016年8月25日我院以李某甲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16年8月30日来宾市森林公安局要求我院复议,2016年9月2日我院决定维持原决定,2016年9月5日来宾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016年9月19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维持我院不批准逮捕复议决定。2016年10月12日李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4日已经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来宾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李某甲、叶某某、韦某某(已死亡)合资购买了位于**镇**村民委**村附近的3483亩桉树,但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发现该片林木中有部分属于公益林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该片桉树承包给李某乙采伐时以合同方式与李某乙约定要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李某甲等人在与林木出售**公司、**林场勘界时也邀请李某乙到场认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过程中也派人到现场协助李某乙认采伐范围。但李某乙在组织民工采伐过程中,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致使**林场松柏分场5林班18小班和7林班11、13、17、20小班152.7亩,合计活立木蓄积量769立方米桉树被超范围采伐。
经本院审查,认为来宾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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