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因羁押性必要审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胤,系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处,雇用王某甲、卢某某等人,利用采砂船、钩机等设备对河砂进行盗采,二人约定李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并对河砂进行售卖,范某某负责提供设备、雇用人员对河砂进行开采,每立方米范某某得20元。李某甲后将盗采的河砂售予王某乙1000立方米、张某甲800立方米、李某乙720立方米、孙某某500立方米,非法获利170000余元。剩余河砂储存于伊通县**镇**院内和采砂现场。2019年10月9日经吉林省六和敬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勘验计算,存放于伊通县**镇**内沙堆存放量为1272.3立方米,采砂现场内沙堆存放量为1319.1立方米,共2591.4立方米。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堆放河砂每立方米价值75元,总价值194355元。经估算李某甲、范某某共计盗采河砂5600余立方米。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砂合同、采砂许可证、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流水、案件照片、查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上缴的违法所得6万元钱转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按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的工具财物及违法所得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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