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龙门村137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案审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于2020年9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华美超市与妻子唐某某及小姨子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高某某叫来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后高某某、黄某某某与李某甲发生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李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伤者高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8月24日,李某甲一代表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黄某某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李某甲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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