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3196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6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1日, 周某甲从蒙自骑摩托前往其姐姐周某乙位于开远市**镇**的家中做客,顺道送其工友杨某某前往小龙潭,当日17时许到达周某乙家晚饭后天色已晚,杨某某就在周某乙家借宿,杨某某独自在一张空床上休息。当日22时许,杨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在得知该事情后,邀约李某乙、陶某某等8人到周会芬家里,李某甲以“村规民约”为由向周某乙索要16000元的“挂红费”。周某乙将16000元交予李某甲的堂哥李某乙持有,事后李某乙将该16000元全部转交给李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