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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广西横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横县南乡镇碑塘村委那浪村几个山岭的速丰桉砍伐权。考虑到运输木头会压坏一些道路,该公司派代表莫某某主动与**村经联社干部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协商处理此事。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公司交2万元押金给**村经联社作为维修道路押金,并赞助了2万元给经联社作为活动经费。

2018年8月份,**公司开始雇佣工人砍伐、运输木头,并在**村“龙颈岭”上开挖一段宽约3米、长度约100米的山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破坏本村的“龙脉”为由,召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开会后,先后多次组织李某甲等人阻拦工人砍伐树木和运输木头的车辆出山,要求**公司立即停工,并索要“迎龙”钱,否则就不允许工人砍伐木头、车辆运输木头出山。**公司被迫与李某丁等人协商,经过讨价还价,最终李某丁提出索要13万元人民币。2018年10月22日,**公司法人李某己被迫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29550元人民币到李某丁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户主:覃某某),所得赃款被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用于“迎龙”事项,至案发时尚余10055.6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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