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商河县**乡**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搜狗网络平台发布搬家公司的广告,被害人倪某某通过广告联系李某甲。李某甲为承揽该业务,与被害人约定以350元价格进行搬家。后李某甲将搬家信息发布在微信群中,将信息转让给了刘某甲(已起诉),并约定完成搬家给李某甲20%的提成。刘某甲在接到搬家业务后,纠集李某乙、刘某乙,雇佣陈某某、葛某某、李某丙,在搬家时采取先将被害人的家具、家电等物品装在自己车上,再以不给钱不卸货或者将货拉走为要挟的方式,坐地起价,向被害人索要高5000元的搬家费用。倪某某报警,经民警协调,刘某甲等人向倪某某索要3000元搬家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刘某甲等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李某甲敲诈勒索3000元未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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